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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平车通过式抛丸清理机1台,价款7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剩余货款和质保金等内容进行相应补充,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861元及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平车通过式抛丸清理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700000元;质保期为自出卖人工厂处验收合格且交货后之日起18个月或自用户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结算方式为“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之后7日内买受人支付出卖人30%预付款,出卖人生产完毕经买受人检验合格买受人支付总货款40%,全套设备运输至买受人工厂之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7工作日支付总货款25%,其余总货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结束付清5%质保金,客户有权在设备正常使用1个年内提出异议”;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此补充协议与2011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同具法律效应,本合同总货值700000元,买受人前后两次支付出卖人货款共计490000元,为了体现买受人本次合作的诚意及对出卖人造成的影响,于近期支付本合同款中的100000元,出卖人收到100000元后,立即组织发货,及时安装调试,并保证售后服务质量,买受人在设备试运行成功之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出卖人75000元货款,质保期到期,买受人根据合同要求支付5%质保金35000元;根据此补充协议规定及要求,双方互不追究因买受人延期提货造成的损失。2012年4月25日和2012年4月27日被告出具了“设备运转正常,喷漆完毕,验收合格”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验收报告、协议、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5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两宗并就地查封抛丸清理机1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2011年12月23日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2011年6月11日买卖合同履行事宜的重新约定,原、被告应当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能够证明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根据补充协议“买受人在设备试运行成功之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出卖人75000元货款,质保期到期,买受人根据合同要求支付5%质保金35000元”和合同“质保期为自出卖人工厂处验收合格且交货后之日起18个月或自用户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的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设备的验收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按75000元货款计算)和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按35000元货款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8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861元及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1318.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488.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4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