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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章以治与叶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以治,叶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808号原告:章以治。被告:叶彭英。原告章以治与被告叶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以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以治起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叶彭英因做冷库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彭英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以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彭英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叶彭英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叶彭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3日,被告叶彭英出具给原告章以治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应当按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彭英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无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视为双方无约定利息,故被告叶彭英应偿付自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叶彭英偿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彭英偿还给原告章以治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以治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彭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叶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