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红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吴东方与张文平、张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方,张文平,张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红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吴东方,男,汉族,初中文化,昌乐县营丘镇唐家老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林,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平,男,汉族,昌乐县营丘镇仓上村村民。被告:张玉霞,女,汉族,昌乐县营丘镇仓上村村民。系被告张文平之妻。原告吴东方与被告张文平、张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方及原告代理人李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平、张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方诉称,被告张文平、张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平因其妻张玉霞分娩时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1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平、张玉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文平因其妻张玉霞分娩时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1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12日前归还,逾期将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及违约金(本金30%即33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昌乐县民政局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协议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东方与被告张文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张文平主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吴东方与被告张文平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2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0%(六个月),月利率为5.08333%,5.08333%*4大于2%,约定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张文平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两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文平、张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平、张玉霞偿还原告吴东方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月12日计算至2012年5月12日止;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保全费140元,共计215元,由被告张文平、张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审 判 员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