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楼惠祜与楼国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惠祜,楼国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楼惠祜。被告:楼国永。原告楼惠祜为与被告楼国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惠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国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惠祜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楼国永向原告楼惠祜购买塑料,共计货款人民币4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34,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塑料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楼国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楼惠祜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计货款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楼国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楼惠祜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楼国永尚欠原告楼惠祜塑料款13,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国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国永应支付原告楼惠祜塑料款计人民币13,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楼国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