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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正寿与傅志其、陈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寿,傅志其,陈天,东阳市天凯电子有限公司,叶剑晓,何文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杨正寿。委托代理人:施旭阳、许智权。被告:傅志其。被告:陈天。被告:东阳市天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琦。被告:叶剑晓。被告:何文迪。原告杨正寿为与被告傅志其、陈天、东阳市天凯电子有限公司、叶剑晓、何文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查封被告叶剑晓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1340A号商位的使用权(权利价值在1000000元范围内)。本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傅志其、陈天、东阳市天凯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屠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其、陈天、东阳市天凯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屠琦、叶剑晓、何文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正寿起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傅志其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如不能按期归还,则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金额支付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天、东阳市天凯电子有限公司、叶剑晓、何文迪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志其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傅志其立即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从2013年4月7日起按每日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天、东阳市天凯电子有限公司、叶剑晓、何文迪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请。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杨正寿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志其向原告杨正寿借款90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以及由被告陈天、东阳市天凯电子有限公司、叶剑晓、何文迪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傅志其已收到该借款等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傅志其支付了6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傅志其、陈天、东阳市天凯电子有限公司、叶剑晓、何文迪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傅志其、陈天、东阳市天凯电子有限公司、叶剑晓、何文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傅志其向原告杨正寿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如不能按期归还,则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金额支付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天、东阳市天凯电子有限公司、叶剑晓、何文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志其向原告杨正寿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傅志其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天、东阳市天凯电子有限公司、叶剑晓、何文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五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志其、陈天、东阳市天凯电子有限公司、叶剑晓、何文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志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正寿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天、东阳市天凯电子有限公司、叶剑晓、何文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被告傅志其负担,被告陈天、东阳市天凯电子有限公司、叶剑晓、何文迪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