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汪少荣与李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71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自2008年开始,被告发生较大变化,经常无事生非,辱骂原告父母,多次拒绝原告进入家门,双方开始分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离婚;2、大女儿现已成年,小女儿同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3、家庭财产吉利轿车一部,依法平均分割;4、诉讼费平均分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自2008年一直在外务工,因大女儿生病,被告及家人对其有看法才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女汪某一,1995年5月7日生,现已成年,2007年经诊断患有鞍区生殖细胞瘤;次女汪某二,2000年6月4日生,系潘集中学学生,随原告父母生活。2013年6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霍邱县潘集镇民政办证明、诊断病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后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双方虽已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原、被告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德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