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钦锋、赵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陈钦锋,赵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33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钦锋。被告赵莉。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钦锋、赵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天红、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和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钦锋、赵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3039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一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泵车一台,合同金额总计296万元,其中首付59.2万元,银行按揭236.8万元。被告一于2011年11月20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236.8万元,原告为被告一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一仍欠原告垫付款86.987978万元。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合法夫妻,被告一购买原告设备所欠的款项属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86.987978万元及违约金11.641646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计算);2、被告一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钦锋、赵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更改;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型号、价格、货款给付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3、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被告一采用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原告为被告一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当原告因为被告一逾期偿还银行按揭款或者被银行要求被告一提前还款,而为被告一进行垫付时即取得担保追偿权;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2011)商梁证民字第86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一为购买原告的设备而与被告二共同委托袁军为其办理在银行进行的按揭贷款手续;5、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中国银行银盆岭支行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陈钦锋放款236.8万元的事实;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盆岭支付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31日开始为被告垫付银行欠款;7、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钦锋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3039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004445的《补充协议》,被告陈钦锋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泵车一台,合同金额总计296万元,其中首付59.2万元,银行按揭236.8万元。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帐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乙方承担”。被告陈钦锋于2011年11月20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236.8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原告为被告陈钦锋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盆岭支行向被告陈钦锋发放贷款236.8万元。被告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28日七次为被告向银行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垫付款86.987978万元。另查明,被告赵莉与被告陈钦锋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钦锋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各自义务。被告陈钦锋未按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盆岭支行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按照补充协议为其向银行垫付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的,则承担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赵莉与被告陈钦锋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陈钦锋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钦锋、赵莉支付代垫按揭款86.987978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钦锋、赵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钦锋、赵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86.987978万元及利息11.641646万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标准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据此照计至本判决书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63元由被告陈钦锋、赵莉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红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