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313号陈绍勇与吴敏萍、廖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勇,吴敏萍,廖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陈绍勇,男,195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树斌,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萍,女,195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廖仲林,男,195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绍勇诉被告吴敏萍、廖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陈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柱、甘树斌,被告吴敏萍、廖仲林的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勇诉称,被告廖仲林、吴敏萍是夫妻,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间两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920200元,有两被告所写的借据为凭,其中最后一笔借款即2012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916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对该笔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借款期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如数归还,仅归还2011年8月13日所借的672000元,尚有124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廖仲林、吴敏萍归还原告借款1248200元及产生的利息137167.91元(计算方法见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5原告陈绍勇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员基本信息2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所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2、借条9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20200元的事实,其中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的672000元已归还给原告,其余的1248200元至今未还。被告廖仲林、吴敏萍辩称,原告请求归还的本金1248200元与实际借款的本金不符;答辩人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且都写有借条给原告,但所有借款都包含有月息3分在内,其中,2011年3月7日的借款156000元,含利息36000元;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81600元,含利息21600元;2011年6月18日的借款177000元,含利息27000元;2011年7月28日的借款109000元,含利息9000元;2011年9月1日的借款106000元,含利息6000元;2011年8月6日的借款224000元,含利息24000元;2011年9月8日的借款103000元,含利息3000元;2011年8月13日的借款672000元,含利息72000元;2011年7月1日的借款291600元,含利息31600元;2012年7月1日的借款不应以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廖仲林、吴敏萍辩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的借款1248200元是否包含有月息3分;2、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的2012年7月1日借款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中所写的借款本金均包含有月息3分在内,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得到原告这么多本金。被告对其异议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仲林、吴敏萍系夫妻,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间两被告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共1920200元,其中,1、2011年3月7日借款156000元,2、2011年4月22日借款81600元,3、2011年6月18日借款177000元,4、2011年7月28日借款109000元,5、2011年8月6日借款224000元,6、2011年9月1日借款106000元,7、2011年9月8日借款103000元,8、2011年8月13日借款672000元,9、2012年7月1日借款291600元;所有借款,均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据,除2011年3月7日的借款借条系吴敏萍所写外,其余8次借款的借条均系廖仲林、吴敏萍两人所写,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每次借款均约定有借款期限;除2012年7月1日借款291600元约定有月利息3分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其中2011年8月13日所借的672000元两被告已归还,尚有124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1248200元及产生的利息137167.9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仲林、吴敏萍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间先后9次向原告陈绍勇借款1920200元,有其两所写的借条为据;2011年3月7日的借款虽系吴敏萍所借,但该借款系在廖仲林、吴敏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所有借条均系廖仲林、吴敏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廖仲林、吴敏萍未按借条的约定完全归还借款给原告,尚有借款12482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全部责任。被告廖仲林、吴敏萍辩称,借款本金中包含有利息230200元,应予扣除。廖仲林、吴敏萍对其辩解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无根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陈绍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廖仲林、吴敏萍归还借款12482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归还的利息137167.91元,其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仲林、吴敏萍归还原告陈绍勇借款1248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付:1、2011年3月7日的借款,以15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8日起计付;2、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以81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付;3、2011年6月18日的借款,以177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9日起计付;4、2011年7月28日的借款,以109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9日起计付;5、2011年8月6日的借款,以224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7日起计付;6、2011年9月1日的借款,以106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付;7、2011年9月8日的借款,以10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付;上述利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8、2012年7月1日的借款,以291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7268元,减半收取8634元,由被告廖仲林、吴敏萍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汉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