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坤,李亚行,孙双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肖大坤。委托代理人张炎军。被告李亚行,永年县刘营乡东睢宁村,村民。被告孙双美,永年县刘营乡东睢宁村,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原告肖大坤与被告李亚行、孙双美、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坤的委托代理人张炎军、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行、孙双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大坤诉称:2012年10月17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黄粱梦收费站南80米处时,被告李亚行驾驶被告孙双美的冀D×××××号小型轿车逆行撞到原告的车上,造成原告和乘车人肖金照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失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亚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岭北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6.75元、误工费666.4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交通费100元、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费1939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拆检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6533.15元;二、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行、孙双美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当庭辩称,一、我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经质证确认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责任按照比例予以赔偿。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应当持有有效的驾驶证等有效证件,否则,我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法有权进行医保审核,排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四、对未经质证的损失或诉求不予认可。五、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分公司不承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二、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岭北职工医院票据四份、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邯郸市大地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六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四、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损失清单三份、价格资质证一份、发票二份,证明车辆的损失及花费。五、发票六份,证明施救费600元。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认可。对证据二,诊断书有异议,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清单及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未提交大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所有证据的印章已禁止流通,合法性存在瑕疵,误工费可按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四,不认可,不是法院委托的,鉴定费、拆检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五,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李亚行、孙双美未到庭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误工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四,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五,系正规的票据,是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亚行、孙双美及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1时30分,被告李亚行驾驶车主为被告孙双美的牌号冀D×××××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时,驶入逆行撞上沿107国道由原告肖大坤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牌号冀D×××××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本人、乘坐人肖金照受伤及牌号冀D×××××小型轿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大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976.75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在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元。另外,原告花费车辆拆检费80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价值1939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为邯郸市大地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100元。被告孙双美的牌号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个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一个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肖金照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0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5992.92元,护理费2304.02元,营养费248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亚行驾驶车主为被告孙双美的牌号冀D×××××小型轿车逆行与原告肖大坤驾驶的牌号冀D×××××小型轿车相撞,被告李亚行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29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误工费666.4元(按每月工资2500元,约合每天83.3元,8天合计666.4元),护理费297.29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即13564元/年÷365天/年×8天=297.29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拆检费80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价值19390元。因被告孙双美的牌号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强制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986.75元+400元)/(2986.75元+400元+10985.1元+3100元+2480元)=1697.46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86.75元+400元-1697.46元=1689.29元,误工费666.4元,护理费297.29元;财产损失19390元+600元+800元+900元-2000元=19690元。被告孙双美做为车主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大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97.46元,误工费666.4元,护理费297.29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761.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大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89.29元,车辆拆检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价值1969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21379.29元。三、驳回原告肖大坤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刘海峰代理审判员 裴风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庭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