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森枝、王善辉、黄厚彬、李永武、李藤芳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森枝,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陆屋镇××村××村××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善辉(曾用名王四弟),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陆屋镇××村××村××号。因开设赌场期间参与赌博,于2012年12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以参与赌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厚彬,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陆屋镇××村××号。因开设赌场期间参与赌博,于2012年12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以参与赌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永武,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陆屋镇××村××水井队××号。因开设赌场期间参与赌博,于2012年12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以参与赌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藤芳,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陆屋镇××村××村××号。因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于2012年12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以为开设赌场提供条件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森枝、王善辉、黄厚彬、李永武、李藤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森枝、王善辉、黄厚彬、李永武、李藤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森枝、王善辉、黄厚彬、李永武与他人合伙,在被告人李藤芳提供的灵山县陆屋镇马安村委会岭背村30号其住宅旁的空地开设一个赌场,从中抽头渔利。2012年12月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善辉、黄厚彬、李永武、李藤芳及3名涉赌人员,当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360元,并当日以参与赌博对被告人黄厚彬、王善辉、李永武行政拘留15日、以提供赌博场地对被告人李藤芳行政拘留15日。同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善辉、黄厚彬、李永武、李藤芳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1时,被告人张森枝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金汇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张森枝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善辉、黄厚彬各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藤芳收取赌场场地使用费人民币900元。在审理期间,上述赃款,被告人张森枝、王善辉、黄厚彬、李藤芳的家属已代为缴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森枝、王善辉、黄厚彬、李永武、李藤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灵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甲、黄乙、黄丙、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森枝、王善辉、黄厚彬、李永武、李藤芳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森枝、王善辉、黄厚彬、李永武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为聚众赌博提供场地、赌具,并抽头渔利,被告人李藤芳为赌博提供场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均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森枝、王善辉、黄厚彬、李永武均积极参与,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森枝、王善辉、黄厚彬、李永武、李藤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森枝、王善辉、黄厚彬、李藤芳的亲属代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亦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森枝、王善辉、黄厚彬、李永武、李藤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森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善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厚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李永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李藤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张森枝、王善辉、黄厚彬、李藤芳的亲属代退出违法所得共人民币99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邱瑛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