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樊培峰、樊培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培峰,樊培岭,杨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260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爱国,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庄信用社职工。被告:樊培峰,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樊培岭,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杨光英,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樊培峰、樊培岭、杨光英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康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培峰、樊培岭、杨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樊培峰与我社签订(肖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4010201110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樊培岭、杨光��与我社签订(肖庄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401020111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5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樊培峰偿还贷款本金39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樊培岭、杨光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培峰、樊培岭、杨光英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樊培峰与原告签订(肖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4010201110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樊培岭、杨光英与原告签订(肖庄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401020111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樊培峰借款39000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5日,还款方法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樊培岭、杨光英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2011年10月31日,樊培峰借款39000元,到期日2012年10月5日,月利率12.0266‰。合同到期后,经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樊培峰、樊培岭、杨光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樊培峰、樊培岭、杨光英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要求樊培峰偿还借款本金39000及相应利息,被告樊培岭、杨光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樊培岭、杨光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樊培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樊培岭、杨光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樊培岭、杨光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樊培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410元,由被告樊培峰负担,被告樊培岭、杨光英负连带责任(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长申审判员 苏学军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常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