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施文杰与徐月方、沈美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杰,徐月方,沈美琴,徐文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施文杰。委托代理人:顾洪斌。被告:徐月方。被告:沈美琴。被告:徐文佳。原告施文杰为与被告徐月方、沈美琴、徐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月方、沈美琴、徐文佳去向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顾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月方、沈美琴、徐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文杰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徐月方、沈美琴、徐文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月方、沈美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2%。上述债务由被告徐月方、沈美琴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四联村张桂圩自然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02.94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徐文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向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申请并办理了公证,原告依约于当日将款项交付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清偿借款利息,但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月方、沈美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徐文佳对被告徐月方、沈美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月方、沈美琴、徐文佳未作答辩。原告施文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协议》、《公证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月方、沈美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四联村张桂圩自然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02.94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徐文佳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被告徐月方、沈美琴、徐文佳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对原告施文杰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抵押和保证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认定。被告徐月方、沈美琴、徐文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月方、沈美琴向原告施文杰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2%。上述借款由被告徐月方、沈美琴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四联村张桂圩自然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02.94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徐文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出具(2010)浙湖南证经字第1067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原告于当日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约定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月方、沈美琴办理了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40000**号抵押权登记,载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限额为3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清偿借款利息,但尚未返还借款本金,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施文杰与被告徐月方、沈美琴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月方、沈美琴未按约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月方、沈美琴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四联村张桂圩自然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在湖州市南浔区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40000**号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行使抵押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文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借款交付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借期为6个月,主债权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5月30日,因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自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至2011年11月29日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未能证明在上述期限内进行了权利主张的事实,保证人即被告徐文佳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月方、沈美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文杰借款300000元;二、原告施文杰对被告徐月方、沈美琴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四联村张桂圩自然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088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施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徐月方、沈美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伟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