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建昌与牙银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牙银玲,刘建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牙银玲。委托代理人:熊秋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昌。委托代理人:韦荣畴,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牙银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劳、代理审判员祝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牙银玲的委托人熊秋月,被上诉人刘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荣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牙银玲在宜州市庆远镇租房居住,与母亲共同做生意维持生活。牙的朋友在刊物上看到刘建昌征婚启事后告诉了牙。2012年10月24日,牙经刘建昌同意,到刘开办的食杂店务工。两人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19日到宜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牙银玲搬到刘建昌家居住,与刘共同经营食杂店。同年12月24日,牙与刘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肢体摩擦,导致刘建昌身体受伤,宜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到场进行处置,将牙、刘两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教育。刘建昌于当晚离开派出所并到宜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3元。次日,牙银玲离开派出所时,刘建昌将牙及其日常生活用品一并送到牙母位于城东市场的摊铺。事后,经朋友劝说,牙银玲书写了一份有13项承诺内容但未署名的书面材料交给刘建昌,刘将牙接回家。不久,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刘于2013年2月再次将牙送回牙母的摊铺。牙离开刘家后不再返回。刘建昌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牙银玲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广西脑科医院进行心理疾病检查,结果为:抑郁症状(中度);焦虑症测试结果为:焦虑症状(中度),同时,作了90项心理疾病症状测试。刘建昌、牙银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刘建昌、牙银玲经自由恋爱,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刘建昌身体受伤。牙银玲书写保证书后,因刘建昌对牙银玲的举止不能接受,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由此可见,双方婚前缺乏相互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缺少相互的信任和帮助,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刘建昌请求与牙银玲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刘建昌请求牙银玲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直接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13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属于间接损失且刘亦有一定过错,故不予支持。牙银玲主张其患有精神病是事实,但牙认为是刘建昌行为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建昌与被告牙银玲离婚。二、被告牙银玲赔偿原告刘建昌身体受伤医药费13元。三、驳回原告刘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建昌、牙银玲各承担75元。宣判后,牙银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第二项,重新依法改,由刘建昌支付牙银玲经济补偿费9900元。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刘建昌于2013年2月再次将牙银玲送回牙母的摊铺,牙离开刘家后不再返回是错误的。事实上,刘建昌的父亲跌伤脚后,牙银玲闻讯便说要去护理刘父,但刘建昌不让牙进家。二、一审判决离婚过于草率。刘建昌因为争吵,一时赌气要求离婚,一审立即判决离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牙银玲赔偿刘建昌身体受伤医药费13元是错误的,刘当时也有过错,而且事后也已经谅解了牙银玲。四、刘建昌第二次将牙银玲送到牙母的摊铺后,牙因受到刺激而导致抑郁病发生,若判决离婚刘建昌应当支付牙银玲一定的经济补偿。刘建昌答辩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刘建昌与牙银玲相识时间很短就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登记结婚了,婚后才发现,牙银玲性格孤僻,少言寡语,生活一塌糊涂,有时还有暴力倾向。婚后不久,刘即被牙打伤,牙虽写了承诺书,但根本没有改变。刘父跌伤后,之所以不让牙来护理就是放心不下。二、牙银玲早已患有精神疾病,并不是双方争吵后导致的。牙请求刘建昌支付所谓的经济补偿费没有依据。至于牙银玲在刘建昌店内做工,刘已按每月1000元支付了报酬。经二审审理查明,除认定2013年2月,牙银玲离开刘家后不再返回有误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建昌于2013年2月再次将牙银玲送回牙母的摊铺后,牙银玲听说刘父跌伤脚在家养伤,曾回到刘家要求护理刘父,但被刘建昌拒绝。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建昌与牙银玲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二、如已破裂,对当事人提出的医药费及相关的经济补偿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刘建昌与牙银玲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的问题。刘建昌与牙银玲于2012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次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刘建昌先后两次将牙银玲送到牙母的摊铺。由此可见,刘建昌与牙银玲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缺少交流,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争吵后,牙银玲虽书写了保证书,但因其自身性格及疾病的影响,实际上无法与刘建昌共同生活,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正确的。牙银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当事人提出的医药费及相关的经济补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刘建昌请求牙银玲赔偿被牙打伤而支出13元医药费,牙银玲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刘建昌与牙银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牙将刘打伤,刘为此支付了13元医药费是客观事实,刘建昌与牙银玲虽为夫妻关系,但亦是相对独立的自然人,牙将刘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牙银玲赔偿刘建昌身体受伤医药费13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牙银玲认为,刘建昌也有过错且此事已取得刘的谅解,但未能举证证实,刘可在受到伤害之日起一年内请求赔偿。至于牙银玲主张其精神方面的疾病是因为在与刘建昌共同生活期间受到刺激而产生的,故如判决离婚,刘建昌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牙银玲有中度抑郁症是事实,但不能认定是在与刘建昌共同生活期间受到刺激而产生的,故其请求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牙银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牙银玲承担(牙银玲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