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到案前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新一建公司绿岛C地块建筑工地工作。辩护人张必委,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到案前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新一建公司绿岛C地块建筑工地工作。辩护人徐权,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均于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必委、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张某伙同张必惠(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新一建公司绿岛C地块建筑工地,合力盗走共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十字圆形钢桩尖38块,并将上述赃物抛出该工地的围墙外。随后,被告人黄某和张某在该工地宿舍被民警抓获,后民警缴获了上述赃物(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意见,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又因涉案金额未达追诉标准而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张某系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新一建公司绿岛C地块工地从事基础桩打桩工作,2013年3月22日20时许(下班后),被告人黄某、张某伙同张必惠(另案处理),回到该工地,合力将工地内的38块十字圆形钢桩尖抛出该工地的围墙外,被工地保安发现。民警接报后赶至上述工地宿舍将被告人黄某、张某抓获,并从工地围墙外起获上述桩尖38块。经鉴定,上述桩尖共价值人民币47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廖某某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22日15时许,我们南庄镇新一建公司绿岛C地块建筑工地购进一批打桩用的桩尖,堆放在工地钢筋加工场位置。当天20时30分许,我接到建筑工地保安员电话,说是发现工地桩尖有一部分被盗了,于是我马上去到工地上检查,发现被盗桩尖一共38个。我们工地四周都是用围墙围起来的,发现被盗后我到工地外面四周查看,在工地靠北面围墙后面找回全部被盗的38块桩尖。2、证人任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我在南庄镇新一建绿岛C地块工地巡逻时发现有四名男子在工地靠北面围墙位置,当时四名男子的其中一人翻墙爬到工地外面,另外三人将工地上的桩尖往工地外面扔。我便打电话叫同事韦某,当时在工地里面的三名男子看到我们走过来,便往工地宿舍方向走去。我们便打电话给老板廖某某,后来我们一起到工地宿舍找到其中两名盗窃的男子。我在现场发现这些男子盗窃时不敢走近他们,所以我认不出他们。韦某是跟在那三名男子一直走到工地宿舍的,他应该看清楚了这三名男子的模样。3、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我在工地上巡逻时接到任某的电话称工地上有人正在偷东西,我过到桩机附近时见到任某,他说有几个人在桩机旁边偷东西。我们两个人走过去后发现开桩机的三名男子在搬一些桩尖到围墙处并将桩尖扔出围墙外面,那几个人见到我们过去就往工地宿舍走,我们就打电话给老板,并跟着那三个人回到宿舍后就打电话报警,民警过来后将其中的两个人当场抓获,在工地围墙后面找回了被扔出围墙外边的被盗窃钢桩尖38块。证人韦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张某以及张必惠就是偷窃桩尖的人。4、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的十字圆形钢桩尖一批共38块,并已发还给被害人。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的内容:现场位于禅城区南庄镇绿岛湖都市产业区C地块工地;失窃物品的位置在工地中一台桩机处,在该桩机北边工地围墙一转角外,发现涉案桩尖38块。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的内容:经鉴定,涉案38块十字圆形钢桩尖共价值人民币4750元。7、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均无自首情节。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张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是南庄镇新一建绿岛C地块工地的打桩工,只负责打桩。2013年3月22日晚上下班后,工友张贵提出来偷工地上的桩尖去卖,我和张某就同意了。吃完饭后天已经黑下来了,我们三人走路到打桩机处,从打桩机架上将38块桩尖搬到围墙边,再将桩尖丢出围墙外,准备等到有收废铁的人来再卖给他们。当我们还在盗窃时被工地保安发现,然后我们就走回宿舍看电视,之后就有民警来宿舍将我和张某传唤到派出所。我们偷的桩尖是圆形的铁板。当时张贵从桩机上将桩尖移到桩机旁边,我与张某就从桩机旁边将桩尖拿到围墙边后再将桩尖抛出围墙外面。张贵是我老乡,他是我们的带班员,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也不知道他的去向。被告人黄某辨认出张某、张必惠就是与其一起偷窃桩尖的人,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10、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22日吃完晚饭后,我接到黄某的电话,叫我去桩机那里盗窃桩尖,之后我走过去见到黄某和“帽贵”在桩机下,他们见到我就说偷走那些桩尖,我同意了。我们三人一起将那些桩尖搬到大约50米外的围墙下藏着,打算第二天再拿去废品店变卖平分。当我们来回搬了30多块桩尖后,被新一建工地内的保安员发现。该保安员打电话通知工地老板,我们见到后就走路回宿舍。我们分工是这样的:“帽贵”从桩机上将桩尖移到桩机旁边,我和黄某就从桩机旁边将那桩尖拿到围墙边再抛出围墙外。被告人张某辨认出黄某、张必惠就是伙同其一起偷窃桩尖的人,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关于被告人黄某及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属职务侵占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案发工地的打桩工人,涉案桩尖并非由其保管、看护,案发时为晚上,并非上班时间,工地的安保工作由保安人员负责,该事实有被害单位员工廖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任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下班后对工地内的财物不具有管理、支配权,其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工地内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之行为特征,而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故被告人黄某及二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信斌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显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