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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黄常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谭窜街**号之***房。投资人杨杰,队长。委托代理人高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常礼,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被告黄常礼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称: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512**的江淮牌货车(以下简称挂靠车辆)挂靠于原告处并使用原告名称,在交通管理部门对挂靠车辆的注册登记中,把原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和车主,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仍由被告享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也由被告承担。《协议书》也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挂靠管理费,并支付税务、交通管理等有关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这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一直使用粤A.512**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但从2009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的费用,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因挂靠车辆所产生的各项税费和费用,原告作为挂靠车辆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和车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代替被告缴纳各项税款和费用。到起诉时止,原告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代替被告投保了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2012年4月28日代替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295元,但被告至今未把上述费用偿还给原告。在《协议书》终止后,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把被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上述税款及费用,也不按照有关规定对挂靠的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缴纳相应的费用,也没有在《协议书》终止后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512**号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把被告登记为粤A·512**号货车的所有人;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垫的保险费129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常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领有有关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2006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下同)、被告(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现自愿将粤A.512**号车辆挂靠于甲方使用甲方名称,该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属于乙方,使用权由乙方自由支配;该车辆在挂靠甲方期间及其他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交通事故或交通违章而产生的责任、乙方车辆的毁损、乙方或其雇佣人员的人身损害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基于法律规定或政府机关的要求等先行代为乙方承担相关的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可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因此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在本协议终止且乙方结清一切费用后,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和支付如下费用:挂靠车辆管理费50元/月,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乙方车辆的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营业定额税、车船使用税等税收或费用,该税收或费用的具体数额由乙方根据收费部门的实际收费数额进行结算和支付。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及时交纳,不得拖欠和拒交。如乙方拖欠以上各项费用,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都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留置该挂靠车辆;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协议所规定的全部费用,乙方逾期支付的,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百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超过90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可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到甲方办理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季审及定级等事宜,否则,产生的逾期罚款等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此期间为乙方车辆挂靠甲方的期间,期满后若需续签的,由甲、乙方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本协议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办理挂靠车辆过户手续,否则,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责任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将被告的粤A.512**车辆的车主登记为原告,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自2009年4月26日到期后,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双方仍保持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从2009年7月起,被告开始违约未能及时交纳有关费用。原告作为粤A.512**车辆档案名义上的车主,于2012年4月28日向有关部门垫付了挂靠车辆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1295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未果,向本院提出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件现仍由被告持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车辆(粤A.512**)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诉称双方在《协议书》到期后仍保持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称双方自2009年4月26日始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原告代垫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295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有关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要求被告返还代垫的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常礼协同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前往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512**号江淮牌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黄常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代垫的保险费1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黄常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