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强与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峰。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原告王强诉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3年4月20日5时20分,原告王强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车头前部),与韩新发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和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韩新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经查,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47.68元、误工费1113.4元、护理费1113.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985元,合计875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韩新发是履行职务行为。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个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转院未经准许,所以第二次医疗费不承担。护理费应出具相关证明。交通费过高,认为应是一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豫P×××××豫P×××××挂车在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个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10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3张,拟证明原告在医院的用药花费情况。4、交通费1页,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造成的交通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一一七医院的无异议,对蒙城医院的用药清单有异议,转院未经允许,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人民币2979.28元予以确认。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5时20分,原告王强驾驶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货车(车头前部),与韩新发驾驶的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和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韩新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强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979.28元。另查明:韩新发是履行职务行为,车辆是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强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新发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新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2979.2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是住院期间,而原告住院只有5天,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为人民币556.70元。原告住院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250元。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979.28元、误工费人民币556.70元、护理费人民币5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4842.6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强人民币484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菁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