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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在欠考虑的情况下,于第二日双方在庆阳市西峰区婚姻登记机关登机结婚。2010年5月26日生下儿子郑某甲。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双方学识、生长、生活环境不同,性格上严重不合,婚后数日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找借口不回家,结婚多年来,很少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已照顾自已,现已分居生活三四年了。故我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由于被告的家庭、个人因素,在其父的强烈要求下,很快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吵架并不是没有,但吵架更没有影响到夫妻关系。原告所讲更本不属实。我们夫妻之间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儿子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我与被告被告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第二日在庆阳市西峰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5月26日生一子,取名郑某甲。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在两地工作,沟通较少,在一起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也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因此也影响了夫妻关系。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原告有和好的愿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惠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馨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