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昌金与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金,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26号原告:余昌金,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交通村**栋**号。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湖西南路1号汽车城内底层商铺A13-1法定代表人:盛虹,该公司经理。原告余昌金与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百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昌金诉称:余昌金系从事油品买卖的个体户。2012年2月3日、2月11日,余昌金分别为左明驾驶的皖E342**的货车加油285升、300升,油款合计4449元。余昌金开出收据二份,左明分别签字确认。皖E342**货车系百盛公司所有,之后,余昌金多次向左明及百盛公司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百盛公司支付余昌金油款4449元及本案诉讼费。余昌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为皖E342**货车加油的事实。3、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皖E342**货车为百盛公司所有。百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百盛公司未举证。经审核,余昌金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余昌金系从事油品买卖的个体户。2012年2月3日、2月11日,余昌金分别为左明驾驶的皖E342**的货车加油285升、300升,油款合计4449元。余昌金开出收据二份,左明分别签字确认。皖E342**货车系百盛公司所有,之后,余昌金多次向左明及百盛公司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余昌金与百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余昌金向百盛公司所有的皖E342**货车提供了油品,百盛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百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昌金要求百盛公司支付油品款444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昌金油品款4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定保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邢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