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知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品谱五金家居(深圳)有限公司与杭州史丹利家居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品谱五金家居(深圳)有限公司,杭州史丹利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品谱五金家居(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athanErikFagre。委托代理人:刘光明、何凌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史丹利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钰。上诉人品谱五金家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史丹利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史丹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知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史丹利百得公司(StanleyBlack&Decker,Inc.)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39180号、第3955482号、第5522285号“史丹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第20类,包括非金属门、非金属支柱、非金属导轨等;取得第1437614号、第5150116号、第6210152号“STANLE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第20类,包括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家具、书架、陈列架等。史丹利百得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史丹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其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以及日常经营中(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市场宣传推广)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史丹利”、“STANLEY”等注册商标。作为史丹利百得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代表史丹利百得公司在中国境内采取针对杭州史丹利家居有限公司的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和措施,包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以制止和排除任何侵犯史丹利、STANLEY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行为。史丹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5日,2013年3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品谱公司。2013年1月24日,史丹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杭州史丹利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史丹利”和“STANLE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包含“史丹利”商标在内的企业名称,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以任何形式使用“史丹利”和“STANLEY”商标或者任何与之相近似的标识,停止任何混淆和误导公众的虚假宣传行为;2、依法赔偿品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就其侵权行为在《浙江日报》上向品谱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4、赔偿品谱公司为制止杭州史丹利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品谱公司获得的商标使用形式为普通使用许可,必须有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才有权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但商标注册人史丹利百得公司仅授权品谱公司“作为全权委托代理人,代表本公司在中国境内采取针对杭州史丹利家居有限公司的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和措施”,并不能视为已经获得了提起诉讼的明确授权,故无权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同时,根据品谱公司的诉请,其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权利基础亦基于享有的商标权,故亦无权基于商标权提起本案的不正当竞争之诉。因此,品谱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品谱公司的起诉。品谱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予以退回。品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中的认定前后矛盾,品谱公司已经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事项获得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之理由不能成立,且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涉案商标注册人史丹利百得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品谱公司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明确、清晰。为避免异议,品谱公司将补充提供商标注册人史丹利百得公司就其许可品谱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出具的说明函,以进一步明确和说明品谱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二、原审裁定驳回不正当竞争之诉理由不成立。品谱公司诉讼请求不仅基于品谱公司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原审裁定以品谱公司无权基于商标权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杭州史丹利公司利用其在网站、订货单上所作虚假表述,故意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企图通过搭便车的方式侵占品谱公司商誉,是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以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品谱公司所提不正当竞争之诉并不完全依附于其享有的商标使用权,作为同一市场的经营者,品谱公司在其公平竞争权利受损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三、原审法院已经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且审理终结,再行驳回品谱公司的起诉有悖于司法高效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杭滨知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品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本案中,涉案商标注册人史丹利百得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称,“史丹利百得公司授权许可史丹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作为本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代表本公司在中国境内采取对杭州史丹利家居有限公司的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和措施(包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以制止和排除任何侵犯史丹利、STANLEY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行为。本公司同意并确认,该等事项可由史丹利深圳转委托相关律师事务所代理。”故史丹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人史丹利百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有权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授权书之记载,品谱公司[史丹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仅有权作为委托代理人以史丹利百得公司之名义提起诉讼,该授权书并不包含授权品谱公司作为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侵害商标权诉讼之含义。品谱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作为委托代理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品谱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品谱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另行提交说明”,并在二审中提交一份史丹利(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出具该《证明信》的史丹利(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商标注册人,品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史丹利(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系史丹利百得公司的子公司或其有权就涉案商标进行授权,故该《证明信》不能作为品谱公司证明其有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二、关于品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品谱公司以杭州史丹利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为由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但该被控虚假宣传行为依附于涉案商标专用权。因品谱公司仅为涉案商标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且未获得涉案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故,本院认为,杭州史丹利公司实施的被控虚假宣传行为与作为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品谱公司尚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品谱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相应的授权的情况下,品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品谱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品谱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 桥代理审判员 王 昭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二○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