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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商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马厂镇支行与周元国,许月华,顾介乙,邬登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马厂镇支行,周元国,许月华,顾介乙,邬登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商初字第00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马厂镇支行。住所地沭阳县马厂镇马厂大街东侧。负责人蒯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康雷,该行职工。被告周元国,男,。被告许月华,女,。被告顾介乙,男,。被告邬登科,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马厂镇支行诉被告周元国、许月华、顾介乙、邬登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康雷、盛磊、被告顾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国、许月华、邬登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周元国、顾介乙、邬登科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顾介乙、邬登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9日,被告许月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归还40000元,余款没有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元国、许月华归还原告款本金37813.52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利、罚息656.76元(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顾介乙、邬登科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被告顾介乙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已归还40000元,不同意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元国、许月华、邬登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周元国、顾介乙、邬登科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马厂镇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元国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顾介乙、邬登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乙方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债务范围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下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材料复印费、通讯费、差旅费、食宿费共计15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许月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周元国提供贷款80000元,由被告周元国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归还40000元,余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顾介乙答辩、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承诺书、借据、活期明细、贷款结清试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顾介乙、邬登科为被告周元国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许月华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未能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顾介乙、邬登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元国、许月华、邬登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元国、许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马厂镇支行借款本金37813.52元及利、罚息656.76元(截止2013年6月29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周元国、许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马厂镇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三、被告顾介乙、邬登科对上述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周元国、许月华、顾介乙、邬登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沙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