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胡××为与被告陈甲、张××、温州市××地××与陈甲、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为与被告陈甲、张××、温州市××地××,陈甲,张××,温州市××地××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150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甲。被告:张××。被告:温州市××地××司。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原告胡××为与被告陈甲、张××、温州市××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陈丙,被告陈甲,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被告陈甲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间陆某某原告借款,总计670万元。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核对结算,被告陈甲确认尚欠借款本金580万元(已扣除被告偿还的9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张××、温州市××地××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借据。此后,被告分四期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108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5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甲偿还原告借款5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判令被告张××、温州市××地××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及被告在2011年7月18日确认尚欠借款本金580万元,由被告张××、温州市××地××司提供担保事实等。被告陈甲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在2011年7月18日出具结算借据时是否尚欠原告借款580万元,尚需进行对帐确认;2、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3、被告在2011年7月18日之后支付给原告共计108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不是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借据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被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为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温州市××地××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陈甲、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5月1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已超过108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温州市××地××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陈甲辩称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7月18日之后支付的款项计108万元系偿付本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胡××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张××、温州市××地××司对上述款项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31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4100元,由被告陈甲、张××、温州市××地××司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