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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国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某KTV包间内,趁被害人陈某离开之机,窃得陈某放置于包间点歌台上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收购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时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