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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0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朱某德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915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德,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朱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德为其父亲送葬途中,因344省道项目部安排人员使用挖掘机挖沭阳县某镇刚要河上的便道,被告人朱某德对此心怀不满。后被告人朱某德持铁锹将挖掘机上的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毁玻璃价值人民币656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德供述了自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以及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杜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朱某国、朱东某、朱国某、朱祥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收款收据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朱某德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德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朱某德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朱某德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 栋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