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氾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袁某。被告刁某。原告袁某与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结婚,婚后于1985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被告在小孩8岁时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及其家人到处寻找,仍无任何音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户籍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证据2、证明一份,并由刘某等人签字,宝应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被告于小孩8岁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3、宝应县某镇人民政府民政科、宝应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4、到庭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于小孩8岁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刁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结婚,1985年1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被告在小孩8岁时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依法应予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杨爱成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