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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玉芝与陈宝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陈宝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张玉芝。被告陈宝坤。原告张玉芝与被告陈宝坤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离婚。2013年9月,被告因办理出租车转让手续时需要房屋抵押,被告找原告用离婚时的房屋进行抵押,约定给原告16000元补偿,但被告只付了1万元,剩余的6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交了被告与原告共同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离婚。2013年9月,被告因出租车转让需办理房屋抵押,被告遂找原告协助并同意为此支付给原告16000元。后原告按约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但余款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来本院。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办理房屋抵押而形成的债务,被告应予清偿。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剩余6000元的支付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芝支付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户籍查询费5元,由被告陈宝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杰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雅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