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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58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原告王××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1年1月7日,被告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以现金和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赵××,被告赵××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同年2月20日,被告赵××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请求借款20万元,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赵××,被告赵××同样出具借条1份,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同年4月25日,被告赵××又一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虽然被告赵××前两次借款仍未归还,但原、被告相识多年,原告对其经济能力也有所了解,故答应了被告赵××,并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同时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利率和期限未作约定。同年8月5日,被告赵××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当日将40万元借款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赵××,被告赵××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之后不久,被告赵××就下落不明,致原告无法主张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归还借款1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负担。被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王××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赵××出具的借条4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和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赵××向原告王××借款130万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王立奎某某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其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王××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至8月间,被告赵××陆续4次向原告王××借款,共计借得130万元。被告赵××分别出具了4份借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利率和还款期限。后原告王××向被告赵××催讨借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审 判 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