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由温州市鹿城区七都方向往永嘉方向行驶,途经至本区东瓯大桥(鹿城段)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余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余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余某到温州市康宁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余某能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4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温公物鉴(2013)3457号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其酒精含量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又能自愿认罪,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认定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