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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岩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诉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玉栋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岩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经营者郑善林。委托代理人蒋进、林善彬,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郑立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春含,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倩萍,女,汉族,居民,福建省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原审第三人吕玉栋,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林善彬,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含、苏倩萍,第三人吕玉栋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2)第8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查明:吕玉栋系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打石工。2011年6月26日在石场上班。17时30分左右,在协助安装新购大切机顶上的横杆,安装完毕准备返回地面时,从大切机锯台上摔下,胸腰部受伤。伤后被送往永定县中医院救治,6月27日转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经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吕玉栋2011年6月26日在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协助安装大切机顶上的横杆时,胸腰部受伤为工伤。原审查明,原告福建省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系郑善林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吕玉栋与原告福建省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从2011年5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吕玉栋的工作岗位为石料开采。2011年6月26日下午,第三人吕玉栋在原告福建省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上班过程中,因协助安装大切机受伤。当天,第三人吕玉栋被送往永定县中医院救治,次日转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第三人吕玉栋的伤情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012年3月6日,第三人吕玉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福建省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2)第8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9月8日、11日分别送达原告福建省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与第三人吕玉栋。原告福建省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2)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2)第8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福建省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权限、程序及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均无异议。2011年6月26日下午,第三人吕玉栋因协助安装大切机受伤,原、被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第三人吕玉栋的工作岗位为石料开采,协助安装大切机不属于第三人吕玉栋的工作岗位,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临时指派完成其他事务性工作也属于工作原因,且更能体现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的劳动关系这一本质特征。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因原告工作需要安装大切机,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进行了协助,并在协助过程中受伤,完全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原告与承包人、大切机出卖方三者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2)第8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吕玉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2)第82-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答辩人受理吕玉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吕玉栋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吕玉栋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吕玉栋是受上诉人的指派去协助安装的。2、吕玉栋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场所受伤的。3、吕玉栋有证据证明其是因工受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2)岩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6月26日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技术员谢某某依照该公司与薛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到薛偕朝、薛某某父子经营的石场初次安装、调试HKYS-3200液压双刀矿山机。因人员不够,谢某某要求薛某某叫几个工人帮忙,薛某某就叫了其石场上的工人吕玉栋、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帮忙安装。本院认为,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联系本案而言,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岩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虽然原审第三人吕玉栋的工作岗位为石料开采,但第三人吕玉栋系受薛某某临时指派,在协助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技术员谢某某安装大切机受伤,依法该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依该事实与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相吻合,可以证明第三人吕玉栋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前述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吕玉栋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永定县洪山祥润石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静审判员 丁  建  岩审判员 张  煌  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龚冰琦(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