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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孙文生诉葛之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生,葛之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孙文生,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葛之孺,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原告孙文生诉被告葛之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文生撤回起诉。撤诉费150元,由原告孙文生负担。审判员  李虎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