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孙文生诉葛之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生,葛之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孙文生,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葛之孺,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原告孙文生诉被告葛之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文生撤回起诉。撤诉费150元,由原告孙文生负担。审判员 李虎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