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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洪与徐万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徐万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徐洪,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万仁,农民。原告徐洪与被告徐万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8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徐万仁,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申请案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原告与被告尚有部分债权债务未结清。2012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未付为由强行将原告驾驶的浙B×××××丰田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因该车属原告妻子虞恩素婚前个人财产且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未果,虞恩素于2012年10月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车并赔偿经济损失。虞恩素系个体工商户,其购置车辆系个体经营需要。但因虞恩素未考取驾驶证,故在车辆被扣后由原告出面及虞恩素付款向象山丹城蓝之天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奥德小型轿车供虞恩素经营使用。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才于2013年2月初将其违法扣押的车辆返还给虞恩素,而原告却因此支付了车辆租赁费人民币52000元。对于该款,原告认为系被告违法扣车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扣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2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2)甬象徐民初字第206号、(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遭被告非法扣押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明;2、汽车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因车辆被扣去租车费52000元的事实;3、虞恩素承诺书1份,证明因租车费由原告承担,虞恩素承诺损失赔偿事宜由徐洪处理解决,虞恩素不向原告另行主张车辆被扣损失的事实。被告徐万仁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格,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到该款是其妻子个体经营需要租赁其他车辆,款项是其支付的,但其妻子虞恩素在(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案件中却陈述到虞恩素支付了租车费47000元,且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缴款人也是虞恩素,故如果上述款项属实的话,支付租车费的主体也应该是虞恩素,而非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到该车是虞恩素因经营需要而使用,原告在���驶,而原告是公务员,上班时间、地点应该在石浦派出所,那原告既然要上班,又怎么可以给其妻当驾驶员,互相矛盾,故原告的损失完全是伪造的,应驳回原告之诉。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徐某到庭陈述证言:事发当天徐万仁请客,虞恩素起先在场后中途离开,席间谈到了徐洪欠徐万仁债务的事情,徐洪说“我钱没有,你一辆车子拿去”,并把车钥匙交给了徐万仁,徐万仁遂叫儿子把车开走。案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二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汽车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及虞恩素承诺书,质证认为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原告无钱还款为什么反而会有钱租车。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基本属实,当时原告本来是���想交出车来的,后来还是交给被告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属实,本院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付款凭据、虞恩素承诺书等,本院将在后文中综合认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洪与被告徐万仁系朋友,徐洪曾向徐万仁借款未还。案外人虞恩素于2011年12月27日购得牌号为浙B×××××丰田小型轿车一辆。2012年1月6日,虞恩素与原告徐洪登记结婚。2012年9月28日中午,徐洪驾驶浙B×××××丰田轿车,与被告等朋友一起聚餐时,被告向原告索还借款,原告表示钱没有车可以拿去,并交出车钥匙。被告遂让自己儿子开走该车。虞恩素当晚得知后与被告交涉,要求还车未果,遂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处理未成。虞恩素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浙B×××××丰田���车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租车损失5000元)。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甬象徐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万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虞恩素浙B×××××丰田轿车,并驳回虞恩素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该案原、被告均提出上诉,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虞恩素虽称其讼争车辆被扣押而产生了相关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显示租车主体是徐洪,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对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将浙B×××××丰田轿车归还虞恩素。本院认为: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虽然讼争车辆系原告徐洪同意交予被告,但该车辆属虞恩���婚前个人财产,徐洪未经虞恩素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而处置虞恩素的婚前个人财产,系无效行为,徐万仁不能因此而享受合法占有讼争车辆的权利,理应将讼争车辆返还给所有人,且车辆所有权人虞恩素于事发当日晚即向被告提出返还车辆之事,但被告扣车直至虞恩素提起诉讼二审终审之后才返还车辆,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因其妻车辆被扣押,而以自己名义租赁车辆使用,以其妻名义支付车辆租赁费,该行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合理。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方租车主体与租赁费支付主体不一,而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律无据。原告因租赁车辆而由其妻子支付的租赁费,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该租赁费损失与被告的违法扣押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租车费损失,显属合理。但原告提供的租车费损失证据尚不能证明52000元确属合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损失为60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万仁赔偿原告徐洪租车费损失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徐洪承担525元,被告徐万仁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郑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