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全银诉王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银,王国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李全银。委托代理人杨永钦,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巢文洪,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金。原告李全银诉被告王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银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银诉称,李全银、王国金之间有棉纱业务往来,李全银向王国金供应棉纱,王国金向李全银支付货款。2013年5月9日,王国金与李全银对帐确认王国金尚欠李全银货款42400元,并承诺2013年5月17日付20000元,2013年5月26日付22400元。后经李全银多次催要,王国金支付5000元,尚欠37400元未付。李全银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国金立即向李全银支付棉纱款37400元,��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国金承担。被告王国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李全银与王国金发生买卖棉纱业务往来,由李全银供给王国金棉纱,王国金收货后,先后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5月9日,王国金出具给李全银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全银棉纱款肆万贰仟肆佰元整(42400元)整。以上款项如误差,可以校准付钱。计划:2013年5月17日付20000元,2013年5月26日付22400元。”2013年6月22日,王国金支付给李全银货款5000元,之后,王国金未再支付分文货款,至今尚欠李全银货款37400元。2013年7月22日,李全银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全银与王国金发生上述买卖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王国金向李全银出具欠条后,未按其承诺付清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因此,王国金应支付给李全银货款37400元,并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李全银利息。综上,李全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国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全银货款37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67.50元,由王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项易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林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