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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春,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婚约恋爱时,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定亲彩礼等2万多元,在确定婚约关系一周内,双方于2012年2月8日草率结婚,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被告不同意,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和被告的感情,为解决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杜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返还定亲彩礼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杜某离婚,现在两人感情很好。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不同意举办结婚仪式不属实,被告同意和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也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不知道原告离婚的理由,原告给付的定亲彩礼,由于双方已登记结婚,被告依法不需要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杜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电动自行车、衣服等物品,同年2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一直未举办结婚仪式。原告杜某于2013年8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和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返还定亲彩礼2万元。被告张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也同意举行结婚仪式,不同意和原告杜某离婚。原告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明力。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财物有:见面礼10012元、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50元、衣服一宗1583元、手机一部价值1928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600元、零花钱两次800元、手包两个价值950元。被告认为:衣服约值1200元,苹果手机和手包价格不详。原告陈述被告到原告家生活过但没有同居。被告陈述其到原告家生活过几次,每次四、五天,和原告同居过,同意和原告举行结婚仪式,不清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某和被告张某某相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原告以被告不同意举行结婚仪式为由诉请离婚,被告现同意和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和好生活是有可能的,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不能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庆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