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10M处时,碰撞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报警记录,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屈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