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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双花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玉泉阁浴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双花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玉泉阁浴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546号原告:北京双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187号。法定代表人:刘和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洁,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玉泉阁浴池,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朋,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海江,1978年7月23日出生,北京玉泉阁浴池经理。原告北京双花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玉泉阁浴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北京玉泉阁浴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刘光朋的户籍所在地所在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157号,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北京玉泉阁浴池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玉泉阁浴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