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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欧艳江诉被告周碧晴、财保冷水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艳江,周碧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欧艳江,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春生(特别授权),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碧晴,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冷水滩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代表人陈东方,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艳江诉被告周碧晴、财保冷水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艳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春生,被告周碧晴、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艳江诉称,2013年4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周碧晴驾驶湘M9LL**号小型轿车,由宁远县往永州方向行驶,行至宁远县柏家坪镇礼仕湾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欧艳江驾驶并搭乘郑国宁的湘MX80**号轿车追尾相撞,导致湘MX80**号轿车被撞入道路东侧水田中,造成原告欧艳江及搭乘人郑国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欧艳江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陈旧性右侧叶脑软化灶、陈旧性右顶骨局限性骨质缺损,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845.37元。被告周碧晴驾驶的湘M9LL**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欧艳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车辆的营运、维修、拖车等经济损失费37635元,共计46506.37元,减去3845.37元,再赔付42661元;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欧艳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周碧晴的个人信息及车辆信息3份,拟证明被告周碧晴主体适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周碧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3份,拟证明周碧晴的车辆保险情况;五、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六、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等6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医嘱;七、物价鉴定认证费、拖车费等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坏的价格认证费、拖车费等费用;八、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7935元;九、出租车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费情况;十、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尚欠宁远县博爱医院的住院医药费1445.00元。被告周碧晴辩称,导致(原告的车辆修理时间)延长到40多天,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原告在医院时对被告周碧晴进行人身威胁和恐吓;车辆维修时,原告要求到自己指定的修理厂,维修费用是正常价格的好几倍。被告周碧晴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崔嘉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控制被告周碧晴的人身自由并进行恐吓;二、车辆维修清单4份,拟证明原告是自行去修车的,修理费的价格高出市场价的好几倍,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三、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周碧晴为原告预交了住院医药费2500元(其中500元的票据已遗失);四、湘MX80**车辆的实际修理费清单5份,拟证明原告的MX8070车辆的实际修理费与物价鉴证书上的认定数额不相符;五、车辆整形费用项目清单1份,拟证明与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不相符;六、证人李亚南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控制被告周碧晴的人身自由;七、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该价格鉴证的数额与实际维修的费用数额不相符。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辩称,(一)被告周碧晴驾驶的湘M9LL**号小型桥车未在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如果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了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是按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且应按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财产损失责任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应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或价格鉴证机构的损失价格认证结论。原告未构成伤残,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只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目及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周碧晴的证据一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周碧晴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原告未按该价格来维修,是按物价鉴定部门的价格来起诉的;对被告周碧晴的证据三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被告周碧晴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应以物价部门的鉴证结论为准;对被告周碧晴的证据五质证认为,以物价部门的鉴证结论为准;对被告周碧晴的证据六质证认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周碧晴的证据七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周碧晴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七质证认为,轮胎费已计入物价鉴证结论中了,拖车费不知是怎么来的;对原告的证据八质证认为,与原告给被告周碧晴的维修项目清单及维修费金额不相符;对原告的证据九质证认为,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营运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十质证认为,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八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交警大队的证明内容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情况不一致;对原告的证据七质证认为,拖车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且非是伤者的车辆拖车费;对原告的证据九质证认为,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无关;对原告的证据十质证认为,是欠缴款,未实际支出。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对被告周碧晴的证据一质证认为,与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无关;对被告周碧晴的证据二质证认为,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对被告周碧晴的证据三质证认为,非正式票据,是预交款;对被告周碧晴的证据四、五、六、七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和被告周碧晴的证据三、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七,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客观真实部分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周碧晴的证据一、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四、五形式不合法,均不能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周碧晴驾驶湘M9LL**号小型轿车,由宁远县往永州方向行驶,行至S216线78KM+680M宁远县柏家坪镇礼仕湾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欧艳江驾驶并搭乘郑国宁的湘MX80**号小轿车追尾相撞,导致湘MX80**号小轿车被撞入道路东侧水田中,造成原告欧艳江和搭乘人郑国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碧晴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欧艳江和搭乘人郑国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欧艳江受伤次日被送往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845.37元,其中由被告周碧晴预交2400元,至今尚欠1445.37元。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在出具给原告欧艳江的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陈旧性右侧叶脑软化灶,3.陈旧性右顶骨局限性骨质缺损;建议为: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欧艳江的湘MX80**号小型轿车损坏后,在沙龙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欧艳江的湘MX80**号(东风雪铁龙牌DC7144型)轿车的损失价值,提出了宁价认鉴(2013)8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其价格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万柒仟玖佰叁拾伍元整(¥17935)。2013年6月24日,原告欧艳江支付了物价鉴定认证费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欧艳江为被告周碧晴支付了湘M9LL**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停车费、拆卸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原告欧艳江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结案。另查明,原告欧艳江是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宁远中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工作,享有湘MX80**号出租车产权和经营权的50%,该出租车的产权和经营权是2013年3月3日由柏来旺转让所得。柏来旺与另一合伙人樊红波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出租车合伙经营协议》,在该协议的第二条中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在营运过程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违章等,由当班者一方自行妥善解决并承担相关责任,另一方不负连带责任。若由此造成另一方不能正常营运超过三天者,责任方应按约定给其赔偿经济损失,标准为200元/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欧艳江的湘MX80**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在宁远沙龙汽车维修中心修理的时间为45天。被告周碧晴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湘M9L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周碧晴所有的湘M9LL**号小型轿车是购买他人所得,原车牌号为湘ML72**,原车主是余雅理(住永州市冷水滩菱角山天桥路168号陈家村3号),该车在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总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认定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5月6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碧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艳江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是:一、医药费3845.37元;二、误工费40219元÷365天×(10天+15天)=2792.99元;三、护理费49.51元×10天=495.1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0天=120元;五、营养费酌定300元;六、车辆维修费(经价格鉴证)17935元;七、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500元;八、车辆营运损失费400元/天×45天=18000元-2792.99元=15207.00元;九、拖车费、停车费等1200元。以上九项合计人民币42395.4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288.0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265.37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793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下的为16907.00元。因原告受伤后未构成伤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上述损失费应由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欧艳江赔偿4265.3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欧艳江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2395.46元-4265.37元-2000元=36130.09元,由被告周碧晴全额赔偿原告欧艳江,减去周碧晴已为欧艳江垫付的医药费2400元后,再由被告周碧晴给付原告欧艳江36130.09元-2400元=33730.09元。原告欧艳江尚欠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医药费1445元,待执行本案时,从执行到的标的款中扣除,然后将扣除款直接支付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欧艳江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265.37元。二、由被告周碧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艳江支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赔偿款和其他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价格认证费、车辆营运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373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周碧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袁养球审 判 员  李文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