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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曾超昌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超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曾超昌,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劳亚春,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盈翠路6号首层103号铺。负责人杜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曾超昌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驾车不小心碰撞,造成原审原告损失,(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0号判决书已确认我垫付医疗费6500元给原审原告的事实,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6500元给我。被告辩称,我司已赔医疗费53548.5元给伤者,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原告付给伤者的医疗费6500元属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我司不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曾超昌驾驶粤KFJ3**号轿车(被告承保交强险),在化州市良光镇素干村边路段,与庞亚英驾驶搭载张裕用、张锦用的粤KDU8**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亚英、张裕用、张锦用被送到医院救治,曾超昌支付了医疗费6500元给庞亚英、张裕用、张锦用。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超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赔偿了医疗费53548.5元给庞亚英、张裕用、张锦用。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万元,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已超过1万元,超过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医疗费65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超昌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曾超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英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