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西关大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9428-0。法定代表人:李洪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迎春,男。委托代理人:杨晓青,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发展大厦20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202065-6。法定代表人:张周芳(已病故),职务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张成伟。原告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杨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长期开展纸张购销业务,签订了多份纸张购货专用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将纸张出售给被告圣为公司,由被告圣为公司按期付款;若出现纠纷协商无法解决的,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圣为公司却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圣为公司欠原告货款892782.82元。张周芳系被告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张周芳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周芳为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签订所有的纸张购货专用合同中圣为公司应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方多次派员催要货款,并要求张周芳承担保证责任未果。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圣为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纸品货款892782.82元,由张周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周芳于6月11日病故,原告申请将被告张周芳变更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徐向东、徐南江、周士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经公司研究决定撤回对被告徐向东、徐南江、周士兰的起诉。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圣为公司偿付所欠纸品货款892782.8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份纸张购货专用合同,欲证明2013年2月份至2013年4月双方发生业务的过程及合同中约定的购货数量及规格。证据2、张周芳与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欲证实张周芳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内,为圣为公司与原告所发生的业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联、原告给被告发货的销售出货单一宗,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已收到全部纸张货物。证据4、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客户名称为被告圣为公司的三栏式明细账,欲证实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圣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发生纸张购销业务多年。张周芳系被告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及张周芳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周芳为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因销售纸品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等债务在最高额度40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额度不累积计算,即张周芳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圣为公司尚未对原告履行的债务,已经履行的债务不计算在此额度内。在2013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签订了4份纸张购货专用合同,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圣为公司购买原告方生产的多种规格的“华夏太阳”牌铜版纸和“天阳”牌双胶纸,交货地点供方仓库;付款期限为自发货之日起30日内结清货款;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向被告圣为公司供货,但被告未有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原告财务显示应收被告圣为公司货款为892782.82元。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货款并要求张周芳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讼来院,以圣为公司和张周芳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圣为公司偿付所欠部分货款892782.82元,由张周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周芳于2013年6月11日病故,原告于同年6月27日申请变更由张周芳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夫徐向东、其母周士兰及其子徐南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通知上述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又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撤回对上述三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向东、周士兰、徐南江的起诉,被告徐向东、周士兰、徐南江退出本案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圣为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签订的4份纸张购货专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之间买卖纸品合同合法成立。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联、被告签收原告发票的签收单、原告给被告发货的销售出库单一宗与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客户名称为被告圣为公司的三栏式明细账相互对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圣为公司欠原告货款892782.82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圣为公司偿还原告货款892782.8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圣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纸张货款892782.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8元及保全费498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惊涛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中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