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兆基,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山旧线由山城往牛崎头方向行驶,至山旧线10KM(山城镇鸿坪村与下潘村交界路段)处时,于路右慢速车道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导致王某乙因受碰撞摔倒于路右快速车道上,随即被后方同向驶来的由陈某乙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乙免负本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陈某乙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闽E×××××号货车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方案):约定由被告人陈某甲先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万元(已支付),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六万元(已预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害人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经南靖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陈某甲归案说明、南靖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闽E×××××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明知��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方案,按协议约定先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万元,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佳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宇芬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