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商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毕士勇与孙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毕士勇;孙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士勇(曾用名:毕士永),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梅,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毕士勇因与被上诉人孙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鸡饲料经营及代售鸡苗业务。被告2007年至2008年间从事鸡的养殖。2007年7月21日被告赊购李玉保4000元鸡苗,之后被告将该4000元鸡苗款交于原告让其还款,而原告因被告欠其鸡苗款3000元,始终未将这4000元交给李玉保。2008年4月3日李玉保在平原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偿还其鸡苗款4000元,经法院协调,2008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孙学军鸡料钱3000元,08年5月14号”。2008年5月20日法院收到原告孙学军转交给李玉保的4000元款。本案中原告凭“08年5月14号”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并称此欠款已偿还,且提供2010年2月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料款¥5000元(¥伍仟元正),(另起一行)毕士永欠5000元已清帐,2010年2月8号,收款人:孙学军”,原告对此收到条无异议,称该收到条所偿还的5000元是被告所借原告的另一笔借款,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为此原告出具5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孙学军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元整,毕士永,5月12号”,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解释道“该5000元借款已还清,且上述2010年2月8日收到条中已说明,该借款已清帐,收到条中“今收到料款¥5000元(¥伍仟元正)”与“毕士永欠5000元已清帐”是两次写的,第一次是收到料款5000元,第二次写的是毕士永欠5000元已清帐,这两次是一天写的,但不是一气写的,这是两个5000元同一天给原告的,对此解释原告不认可,称2010年2月8日那天被告只还款5000元,并不是10000元,收到条中“毕士永欠5000元已清帐”说明的是,被告借我5000元的原借条作废(因当时原告没有带原借条)。另原告曾于2011年7、8月份找被告索要过欠款。原审法院认为:由被告提供的08年3月25日证明(复印件)一份及本院调取的(2008)平民督字第14号卷宗中11、12、13页、证物袋中暂收条一张,可证实2008年5月14日之前被告欠原告鸡苗款3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3000元。由原告提供的5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且被告对此借条无异议,应认定被告曾于5月12日借原告款5000元。从被告提供2010年2月8日收到条的内容前后意思上分析,应认定原告于2010年2月8日收到被告款5000元,收到条中“毕士永欠5000元已清帐”应是对原告收到这5000元款,原借款5000元已结清的解释,并非又收到5000元款。被告辩称该笔3000元欠款已还清的理由,不予支持,应认定2008年5月14日的3000元欠款未偿还给原告。被告称该3000元欠款已超诉讼时效,由被告提供的2010年2月8日收到条可认定原告在2010年2月8日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由出庭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在2011年7、8月份,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对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应偿还原告鸡苗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毕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学军鸡苗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60元,共计8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毕士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元料款,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包括本案的3000元。2、原告诉状中的主张及事实与理由均是虚假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欠条载明的欠款是鸡料款,而原审判决的是鸡苗款。4、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孙学军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5月14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借孙学军2000元毕士勇欠条欠孙学军鸡料钱3000元,08年5月14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学军主张2008年5月14日欠条中的2000元上诉人已经偿还,要求上诉人偿还3000元。上诉人毕士勇主张其已经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并提供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8日出具收到条,该收条载明:收到毕士勇料款5000元,毕士勇欠5000元已清帐,上诉人认为该5000元的还款包括被上诉人起诉的3000元。被上诉人孙学军随后提供上诉人于5月1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另一个借款5000元的借条,认为毕士勇于2010年2月8日偿还的是该5000元借款。现被上诉人手中有两张5000元的欠条,而上诉人只有还一个5000元的证据,上诉人主张2008年5月14日出具欠条的鸡料钱3000元已经偿还,没有证据支持。同时,上诉人毕士勇与被上诉人孙学军的买卖关系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上诉人毕士勇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是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意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孙学军向上诉人毕士勇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士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袁连喜审判员 王树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