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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宏仕、刘树生与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刘宏仕(刘洪仕),男,1968年3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石福安村8社**号。原告刘树生,男,1962年11月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丰台镇镇直宿舍*号。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有和,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滦南西外环汽车站对面唐山市滦南县电厂路**号。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宏仕、刘树生与被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宏仕、刘树生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宏仕、刘树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其他诉讼费/元,共计人民币86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