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方向往沿江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至本区仰义前京公交站头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又与货车后面的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处置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崔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崔××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崔某到温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崔某能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崔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崔万某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事故各方于同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已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石某的陈述、温公物鉴(2013)3638号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自行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