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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国发诉被告金鹤俊、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发,金鹤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03号原告:谢国发,男,汉族,1954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鹤俊,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芜湖县。负责人:郭俊文,���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国发诉被告金鹤俊、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津盛银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金鹤俊、被告芜湖津盛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发诉称:2011年11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金鹤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芜湖津盛银行的皖B249**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芜湖市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快速通道一小路口人行横道线时,因未注意减速让行,与沿一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皖B7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皖B249**号车失控后撞上路边路灯杆,造成双方车辆及路灯受损、原告及皖B249**号车内乘坐人谢叶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1月15日才出院。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金鹤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谢叶胜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B249**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965元【含医药费270元、护理费122.19元/天×435天=53153元、营养费435天×20元/天=8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天×20元/天=8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2.19元/天×(435天+180天)=75147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0%=8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二次手术���9000元、二次手术三期费用30天×122.19元/天+15天×1222.19元/天+15天×20元/天=579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鹤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芜湖津盛银行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被告芜湖津盛银行为原告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31000元,另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原告出院后,又为其垫付其他相关费用20000元。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医药费请法院核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芜湖津盛银行全部支付,故不应支持该项诉请;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只计算治疗期间;因原告为农村户籍,且从事苗木种植,故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请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三期费用均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应按7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为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0元较为适宜;二次手术费及其三期费用均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11月5日8时10分,被告金鹤俊驾驶皖B249**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芜湖市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快速通道一小路口人行横道线时,因未注意减速让行,与沿一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皖B7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皖B249**号车失控后撞上路边路灯杆,造成双方车辆及路灯受损、原告谢国发及皖B249**号车内乘坐人谢叶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金鹤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国发及谢叶胜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三度,2011年11月15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原告体质原因,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后原告伤口处皮瓣坏死,先后多次予以行右胫前转移皮瓣术治疗,在住院治疗一年多后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三个月,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随诊并加强营养。2013年4月15日及2013年6月15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又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一个月。2013年6月2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二次手术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1、皖B249**号车车主系被告芜湖津盛银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金鹤俊为被告芜湖津盛银行驾驶员,事发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3、原告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000元均由被告芜湖津盛银行支付;另被告芜湖津盛银行还垫付原告其他相关费用20000元。再查明:原告谢国发的户籍所在地及���住地均属芜湖市城镇范围,自2003年起至事发前其一直从事苗木种植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医务科及原告主治医生吕昊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三友集体资产管理筹备委员会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清水街道办事处、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竹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公证书;被告芜湖津盛银行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条;本院调取的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病案记录、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为:(一)医药费27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31000元,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需护理期限1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1000元+15天×97.5元/天(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员平均工资计算)=32462.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含二次手术营养费)9000元(435天×20元/天+二次手术营养费15天×2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0元(435天×20元/天)及交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含二次手术误工费),2011���11月5日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2013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共建休6个月,但2013年6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故其误工期限可自事发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98天;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状况,而其自2003年起一直从事苗木种植业,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62.6元/天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含二次手术误工费)应为(598天+二次手术误工期30天)×62.6元/天=39312.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原告为芜湖市城镇居民,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八)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药费270元、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费)32462.5元、营养费(含二次手术营养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含二次手术误工费)39312.8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196941.3元。三、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因被告金鹤俊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金鹤俊为被告芜湖津盛银行驾驶员,该起事故系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芜湖津盛银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付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国发各项损失共计196941.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芜湖津盛银行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此,事故发生后被告芜湖津盛银行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31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0000元,合计51000元,原告应全额返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当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芜湖津盛银行。又因被告芜湖津盛银行应负担本案诉讼费1974元,扣除诉讼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196941.3元,应向原告支付147915.3元(196941.3﹣51000元+1974元),向被告芜湖津盛银行支付49026元(51000元﹣1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96941.3元,其中向原告谢国发支付147915.3元,向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9026元。二、驳回原告谢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2元,由原告谢国发负担648元,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邢丽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