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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XXX,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曾因诈骗罪,1992年3月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吴XX在柳州市城中区连塘路某酒店615号房间门口,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购毒人员莫某某贩卖一小袋冰毒,净重0.86克,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毒品及毒资亦一并缴获。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鉴定,被缴获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兰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