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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洪德与李庆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德,李庆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王洪德,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禹,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王洪德与被告李庆禹建设施工合同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共同承揽了沂南县铜井河治理工程,2012年5月份完工。由于双方账务未结算,另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双方于2012年1月7日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款由见证人秦宝东保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领取及支付。2013年5月份,山东水利工程处拨付工程款72万元,后被告擅自领取26万元,亦未交见证人保管,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已经领取的26万元工程款交见证人保管;尚未领取的42万元在领取后亦交见证人保管,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沂南县铜井河治理工程款拨付以后,由原、被告共同签字领取,并交由见证人秦宝东保管,在支配领取的工程款时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共同承揽了沂南县铜井河治理工程,2012年5月份完工。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7日达成协议,约定:沂南县铜井河治理工程款拨付以后,由原、被告共同签字领取,并交由见证人秦宝东保管,在支配领取的工程款时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2013年5月份,山东水利工程处拨付部分工程款。被告私自领取26万元,且领取该工程款后没有交由见证人秦宝东保管,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二、违约金是基于违约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洪德与被告李庆禹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被告李庆禹领取的26万元工程款交由见证人秦宝东保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为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