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邵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乐及其辩护人周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邵乐与“阿西”(另案处理)合作,由“阿西”以打电话称“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冒充接听人的亲戚或朋友,编造各种求助理由,骗得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三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号存款。得手后,由被告人邵乐负责从银行卡中提取赃款或刷卡购物后转交给“阿西”,“阿西”从获取的赃款、赃物中分成1%给被告人邵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月23日,以交纳嫖娼罚款为由,骗得被害人于X华向其指定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户名:黄X全,卡号:×××5892)存入人民币25000元。2、3月4日,以被派出所关押需交纳赎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霍某向其指定的招商银行账号(户名:周X业,卡号:×××3841)存入人民币165000元。3、3月19日,以交纳嫖娼罚款的理由,骗得被害人劳X明向其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户名:刘X,卡号:×××4498)存入人民币50000元。同年3月22日,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京路中国工商银行火车站支行内抓获被告人邵乐,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用的银行卡共169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邵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华、霍某、劳X明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流水,存款凭证,视频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说明,被告人邵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乐的家属主动退赔了人民币25000元给被害人于X华,退赔了人民币165000元给被害人霍某,退赔了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劳X明,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邵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邵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邵乐是从犯,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邵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邵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莫 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振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