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7月2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行为于2013年6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6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因与被害人胡某搓麻将时,怀某被害人胡某出老千,而双方产生纠纷。嗣后,被告人杨某因心中不服,再次前往本市南浔区x镇x小区门口小桥上与被害人胡某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胡某打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达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龙某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