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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文香与王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香,王新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刘文香。委托代理人:黄成雷(系��告之子)。被告:王新军。原告刘文香与被告王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香的委托代理人黄成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香诉称:2013年5月24日16时30分,被告王新军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车,沿垦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七渠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垦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文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文香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新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文香负次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852元、伤残赔偿金4723元、交通费3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52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军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6时30分,被告王新军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车,沿垦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七渠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垦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文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文香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新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文香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文香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9057.18元。东营垦利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文香因道路交通事故伤及右肩部,该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新军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一张、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新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文香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新军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刘文香要求被告王新军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香医疗费90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1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719.18元。二、驳回原告刘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新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