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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拟稿日期拟稿份数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97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1983年6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刘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峻峰、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其与叶某甲认识,××××年××月初十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叶某甲自2012年起开始有外遇,经常殴打刘某,并声称要与其离婚,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刘某诉讼来院,要求与叶某甲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刘某带领抚养,叶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叶某乙18周岁止;依法分割位于凤阳县板桥镇濠光村临总公路西侧的房产一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4辆摩托车及摩托车维修部配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叶某甲辩称: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没有外遇,也没有殴打过刘某,更没有提出过离婚。其和刘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刘某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叶某乙的出生情况。叶某甲对此无异议。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刘某、叶某甲系夫妻关系。叶某甲对此无异议。3、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刘某与叶某甲婚后在凤阳县临淮关镇濠光村临总公路西侧建有房屋一套。叶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虽然是婚后所建,但建房欠有外债120000元。4、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照片十二张,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刘某与叶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双方长期不和的事实。叶某甲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刘某单方私自拍摄的。调查笔录是其代理人黄峻峰自问自记的,黄峻峰隐瞒其真实身份,自称是妇联工作人员来调解的,该证据的取得方式是不合法的。现场勘验笔录上的签名人没有出庭,无法确定勘验笔录的真实性。照片上的车辆都是代销的,卖一辆摩托车提成150元,卖一辆电瓶车提成85元,不是夫妻共同的财产。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凤阳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叶某甲殴打刘某的事实。叶某甲认为接出警情况登记表上的名字不是叶某甲,与本案无关。医药费收据不能反映叶某甲殴打刘某的事实。6、手机缴费单二份。用于证明刘某与叶某甲各自的手机号码。叶某甲对此没有异议。7、短信内容照片十张(经与手机存储短信核实)。用于证明叶某甲自认有外遇,导致刘某与叶某甲之间矛盾激化,叶某甲要求外出打工及其陈述将财产都给刘某的事实。叶某甲认为其手机一直放在店里,工人也用的,并不是其一人在用,无充分证据短信内容是其亲自所发。其一直在家,没有外出打工,这个事实和短信内容是不符合的。8、五河县临北回族乡东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某与叶某甲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的事实。叶某甲认为该证明没有法人代表签字,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刘某与叶某甲不在该村长期生活,该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刘某与叶某甲的夫妻感情情况。9、证人董某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叶某甲有外遇,刘某与叶某甲生活中存在矛盾及叶某甲殴打刘某的事实。叶某甲认为证人董某是刘某的舅爷,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董某陈述的内容涉及叶某甲有外遇及殴打刘某的事情都是听说的;因此董某的证言是没有证明力的。叶某甲为证明其辩解的理由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叶某甲的身份情况。刘某对此无异议。2、清单八份。用于证明刘某与叶某甲家中现有的电动车和摩托车都是代销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认为部分单据有涂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是买来的,不是代销的。单据上的车辆数量和型号与其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中的记录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刘某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2013年6月5日叶某甲殴打刘某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提交的证据4、6、7、8、9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叶某甲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刘某、叶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刘某经人介绍与叶某甲认识,××××年××月初十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后双方在凤阳县临淮关镇濠光村临总公路西侧建有房屋一套,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刘某、叶某甲在该房屋一层从事摩托车、电瓶车经营活动,并租赁他人房屋经营摩托车修理铺一间。截止2013年6月14日,双方经营的摩托车、电瓶车店尚有摩托车9辆、电瓶车15辆,摩托车修理铺尚有配件一批。自2012年起因叶某甲与她人发生婚外感情纠纷,由此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加之2013年6月5日叶某甲对刘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为此,刘某诉讼来院,要求与叶某甲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刘某带领抚养,叶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叶某乙18周岁止;依法分割位于凤阳县板桥镇濠光村临总公路西侧的房产一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4辆摩托车及摩托车维修部配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和生活琐事,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禁止家庭暴力,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刘某与叶某甲婚后家庭生活原本应当幸福美满,但是,因叶某甲未能履行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并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叶某甲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给予刘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子女叶某乙尚幼,跟随母亲刘某生活较为妥当,参照本地的物价生活标准和文化教育水平,叶某乙的抚养费酌定为每月600元,由刘某和叶某甲均担。刘某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表示另行提起诉讼,依法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甲的婚生子叶逸凡由原告刘某带领抚养,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叶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子叶逸凡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被告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夏晓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