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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桂圆与许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圆,许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陈桂圆。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徐渊。被告:许源。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原告陈桂圆为与被告许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徐渊,被告许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圆起诉称:2006年××××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承诺定期还款,每年还××0万元,三年半还清;因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结婚,原告数次要求还款而被告无故拖延;经催讨被告于20××3年2月××6日归还5万元,20××3年4月××3日归还××万元,尚欠30万元;20××3年5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函明���归还时间,如不及时归还将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30万元本金,自20××3年5月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桂圆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月××3日向被告出借36万元,并约定三年半之内归还的事实。2.手机短信照片共××7张(其中8张系重复出示),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短信要求归还36万元,被告向原告表示愿意还款,但因经济比较紧张要求先还5万元,余款分期支付的事实。3.律师函、快递单各××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还款,并明确到期未还将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息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短信中表示先向原告归还5万元,后于20××3年2月××6日向原告的账户存入5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2006年××××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正处于谈婚论嫁的状态,两人于同年××2月登记结婚;因被告于婚前所购的一套房产尚有尾款36.4万余元未还,原告遂提出由其归还该尾款,当天下午原告的女儿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婚后的工资收入等都交给原告的女儿陈蓉蓉,并由陈蓉蓉归还给原告,金额大概为30万元。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丧失胜诉权利。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婚前购买位于杭州市水印康庭房屋的事实。2.房产证××份,用以证明被告考虑到部分房款系由原告出资,遂在房产证上加上了原告的女儿陈蓉蓉的名字。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份、中国工商银行变更、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份,用于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房屋按揭款,并且原告对此是知情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源对原告陈桂圆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借条是在款项交付完成之后,原告的女儿要求被告出具的,双方在交付款项的时候并未谈及借条的问题;手机短信照片部分存在重复,且无法辨别其形成的年份,从短信内容可知被告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发了短信中的内容;律师函和邮寄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对证据4,被告许源未提出异议。原告陈桂圆对被告许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与借款金额也不能相对应;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上添加原告女儿的名字属于被告的婚内赠予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归还房贷,账户结算申请书也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部分款项的事实。综上质证意见,鉴于被告许源对原告陈桂圆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手机短信与存款凭条之间互为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3年2月份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律师函和邮寄单可以证明原告陈桂圆催讨还款的事实。对于被告许源提交的证据××-3,因其旨在证明借款的具体用途,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争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月××3日,许源向陈桂圆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当日收到陈桂圆借款人民币360000元整,并承诺定期还款,每年还××00000元,三年半还清。借款到期后,陈桂圆向许源催讨还款,许源于20××3年2月××××日发短信给陈桂圆,称愿意先归还50000元,并于同年2月××6日将人民币50000元存入陈桂圆的银行账户;20××3年4月××3日,许源另向陈桂圆还款××0000元,余款300000元未予归还。20××3年5月3日,陈桂圆委托浙XX盛律师事务所向许源发出律师函,要求许源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归还300000元,并言明若未按时归还,自20××3年5月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嗣后,因许源未及时还款,双方遂引发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许源向原告陈桂圆出具的借条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源应当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许源辩称其通过原告陈桂圆的女儿陈蓉蓉以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向原告陈桂圆归还了借款30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许源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多次通过短信形式向原告陈桂圆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并在原告陈桂圆催讨后实际还款60000元,现被告许源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源��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陈桂圆给予其合理期限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桂圆有权要求被告许源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对支付逾期利息达成合意,原告陈桂圆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法定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桂圆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桂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许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