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甲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甲,庞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汉族,1938年4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女,汉族,1944年6月12日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林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代理人林波,被上诉人程某甲、庞某某及代理人何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乙生于1995年12月1日,系程某丙与前妻任某某之子,1997年10月程某丙与任某某离婚,1999年9月24日程某丙与王某某结婚,程某乙随父亲程某丙、王某某及程某甲、庞某某(系程某乙祖父母)共同在舞风街道燕儿窝村5组生活,2009年11月13日程某丙意外死亡后,程某乙随程某甲、庞某某生活。2009年11月23日程某乙向顺庆区舞风街道办事处申请,申请祖父母程某甲、庞某某作为监护人,代为行使相关权利。2009年11月24目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和南充市顺庆区舞风街道办事处燕儿窝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我社区居民程某丙之子程某乙抚养人的指定,指定程某乙祖父母程某甲、庞某某作为程某乙的抚养人。2013年3月,程某甲、庞某某以程某乙的名义向王某某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并向法庭出具一张“关于我社区居民程某丙之子程某乙抚养人的指定”的证明,以证明自己是程某乙的抚养人。王某某在法院阅卷时看到此份证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王某某为程某乙法定监护人。诉讼中,王某某申请对2009年11月23日程某乙的申请和2009年11月24日南充市顺庆区舞风街道办事处和南充市顺庆区舞风街道办事处燕儿窝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我社区居民程某丙之子程某乙抚养人的指定二份材料的笔迹形成时间和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法院多次电话通知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和缴纳鉴定费用,但王某某一直未选择鉴定机构和缴���鉴定费。庭审中程某乙向法庭陈述,要求由祖父母程某甲、庞某某监护,程某乙母亲任某某也同意由程某乙祖父母程某甲、庞某某行使监护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健康成长的目的确定监护人,本案中,被抚养人父亲已去世,被抚养人长期跟随祖父母生活,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并且被抚养人也愿意随程某甲、庞某某共同生活,被抚养人母亲任某某也同意由被抚养人祖父母行使监护权,而王某某自程某乙父亲程某丙去世后,回家时间少,不管在生活上、经济上、感情上都疏于对被抚养人的照顾和关心,故对于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作为程某乙法定监护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2009年11月24日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燕儿窝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程某甲、庞某某为程某乙的监护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依据的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王某某作为程某乙的继母才是其合法监护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为程某乙的监护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监护人程某乙的父亲程某丙去世前,程某乙跟随父亲程某丙、继母王某某及祖父母程某甲、庞某某生活,双方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程某丙去世后,王某某回家时间少,在生活上��经济上、感情上疏于对程某乙的关心和照顾。对于监护人的确定,程某乙自愿随程某甲、庞某某共同生活,其母亲任某某也同意由程某乙祖父母程某甲、庞某某行使监护权,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燕儿窝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综合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指定程某甲、庞某某为程某乙的监护人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和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程某甲、庞某某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切实履行好对教育管理义务,照顾好被监护人程某乙的生活,管理和保护好被监护人程某乙的财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雍西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泊谚 来源:百度“”